料后,应及时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报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到材料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作出决定,并进行登记。 (四)公布。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备案登记后,出具备案证明或公布备案信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登记,并将材料退回,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执 业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港澳专业人才,在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和期限内与省内同类专业人才具有同等权利。经备案登记的港澳专业人才提供需加盖国内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由该人员签字并加盖其聘用单位的印章,自贸试验区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经备案登记的港澳专业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相关专业服务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专业服务范围内提供服务;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职业道德,确保服务质量,维护公共利益; (三)保守在专业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经备案登记的港澳专业人才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询问当事人专业服务的有关情况,查阅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建立港澳专业人才服务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港澳专业人才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及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应作为港澳专业人才的不良行为记入其服务信用档案。 聘用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聘用的港澳专业人才服务信用情况。 第十二条 港澳专业人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执业备案登记擅自从事相关专业服务,或超范围从事相关专业服务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并参照省内未取得执业资格擅自执业或者超执业范围承揽业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港澳专业人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执业备案登记,并记入诚信黑名单,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港澳专业人才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执业备案登记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记入诚信黑名单,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人员的备案申请。 港澳专业人才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执业备案登记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